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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曾某甲,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英文名:QingGuo),工作单位:加拿大安大略省麦克马斯特大学,701-801concessionstreet,Hamilton,Ontario,Canada加拿大。委托代理人陈富,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被告郭某其委托代理人陈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曾某乙(英文名:RaineeVeiChuZeng)。现因女方愿意在加拿大生活、工作,而男方愿意在中国国内生活、工作,且事实上自从2009年下半年至今已经分居4年,双方生活、工作意愿存在重大分歧,调解无效。原告认为,长达四年的分居已经对原、被告及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在2012年7月,双方早有离婚意愿,只是因为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协议离婚。特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英文名:RaineeVeiChuZeng)判决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直至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时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若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费用每年年底折算成加拿大元一次性付给女方;男方可在每年一次接女儿随其生活一个月。如临时探望,可提前一个月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女儿每年(或者两年一次)回国探亲探望父亲,期间一切行程费用由男方负担;3、请求法院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原告曾在婚前购买了坐落在长沙市白云路1号3栋403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2)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存款、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被告郭某辩称:一、双方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家庭生活和睦幸福。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在大学期间就相知相爱,1997年被告到加拿大自费留学,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于1999年结婚。为了夫妻团聚,被告放弃在加拿大名校就读了一年的博士而去工作,以便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帮原告办理出国手续。2001年6月,原告出国后,为资助其继续深造,被告承担所有的家庭生活和原告的学习费用。2004年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双方在学业上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二、原、被告并未分居四年,暂时的分离是因为感情良好,相互理解,相互促进而不得已做出的选择。2009年,由于原告未能通过博士资格考试,选择回国内发展,并保证一年后回到加拿大。几年来,原告一直说很忙没时间回加拿大探亲。为了他的事业及家庭,被告选择支持和理解原告。2010年7月和2011年3月,被告在读书期间请假并回中国两次探亲以解分离之苦。2012年,由于被告学习,参加学术报告和发表论文等原因,双方商量后暂时没有回国探亲,但仍通过视频,电话,邮件及发短信等多种方式联络感情。因此,双方并未分居四年,且双方即便是分开居住的事实存在,也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双方在生活和工作上不存在分歧,被告并非愿意在加拿大生活和工作,现在被告博士学业已经完成,愿意为维护家庭完整回国发展。四、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宜,并未通过第三方的调解。五、被告希望与原告的感情能够继续,双方共创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抚养小孩,也相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证据3,郭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郭某的出入境时间,其2011年3月16日离境后,再未回国,双方分居超过两年。证据4,曾某乙(RaineeVeiChuZeng)的护照和签证复印件。证明女儿身份与出入境时间。证据5,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曾某甲在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人民币6.1万元。证据6,中共湖南省委党校行政处房产科出具的《证明》。证明省委党校房产购置时间为1998年3月,该房产系婚前财产。证据7,党校房产的《交易价格核定表》。证明当时省委党校房产交易价格为21799.05元。证据8,(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6388号公证书(双方一年多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证明:1、双方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沟通极少,表明感情不和;2、从邮件内容看,多为女儿成长、学校、汇款等事宜,原、被告之间已无情感和亲情沟通,表明感情不和;3、公证书的第16页,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通过邮件表明其已同意离婚;4、公证书的第9-13页,证明2013年4月18日,双方已经同意离婚,并各自拟定了离婚协议,只是因为财产分割问题而未能协议离婚。证据9,原告的当事人陈述。证明: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存在隔阂和矛盾;3、双方存在沟通障碍,无法正常交流;4、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已破裂。被告郭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省教育考试院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无权就自己的员工或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情况出具证明,且出具该证明时并未进行实地考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曾于2010年和2011年分别两次回国,不仅仅是2011年3月回国;对证据4护照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出入境时间;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其收入应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卡以及是否有其他收入的证明,超过完税起征点的还应当一并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购房时间应是1998年6月30日,且购买金额有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看出购房交易价格;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及时回复原告的邮件,是因为被告在国外求学压力大,要准备论文答辩,还要照顾小孩,没有时间回复,原告回国后,双方一直有短信和邮件交流,且原告截取的邮件只是一部分,没有前后文,意思表示不完整;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确实聚少离多,被告一直在国外生活工作,压力很大,但双方在国外读书期间相互资助,感情很好。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现阶段的感情密切,原告对婚生女儿非常关心,家庭关系融洽,双方并无任何感情破裂的事由。原告曾某甲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第2页证明双方聚少离多;第4页最后一行,表明双方没有更多的沟通;第5页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流障碍;第8页表明双方由于长期分居,给原告生理和心理上造成重大影响,因而产生离婚意愿。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位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出国和被告回国情况的证明,该单位性质是教育管理机构,虽可证明本单位员工(原告)的出国情况,但无权就被告(非本单位员工)是否回国情况作出证明,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居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系被告的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自加拿大入境,2010年7月19日出境前往加拿大;2011年2月27日自加拿大入境,2011年3月16日出境前往加拿大,此后至本案诉讼,被告再未回国,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曾某乙的护照和签证,能够证明其身份,但不能证明出入境时间;证据5系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就原告的在职收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年收入(包括年薪、奖金、提成及各项补贴,个人所得税已由单位代扣代缴)为人民币6.1万元,被告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中共湖南省委党校行政处房产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1998年3月购置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号3栋403房(建筑面积为69.82平方米)的福利房一套,购房金额为20109.50元,被告认为购房时间是1998年6月30日,且购房金额有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房产的购置时间在原、被告结婚前(婚姻登记日为××××年××月××日),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是党校房产的《交易价格核定表》,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证据6载明的房产的核定交易价格是21799.05元,予以采信;证据8、9能够证明自原告回国工作以来,双方分别在国内、外工作,聚少离多,交流较少,双方曾于2013年4月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原、被告邮件往来记录,虽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原告对婚生女儿非常关心,但不能证明双方现阶段的感情密切,对该份证据部分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郭某于1990年在湖南师范大学读书期间相识,双方是同班同学,1993年自由恋爱。1997年被告到加拿大自费留学,××××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原告到加拿大与被告团聚并攻读硕士学位。××××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曾某乙(英文名:RaineeVeiChuZeng)。此间,双方夫妻感情良好。2009年8月,原告回国后进入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工作,9月份回了一次加拿大,9月底回国后再未前往加拿大。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2011年2月27日至3月16日回中国探亲,此后至本案诉讼,被告一直与女儿曾某乙在加拿大生活,期间,原、被告一直通过视频、电话、邮件及发短信等多种方式联络感情。2013年4月,双方曾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因子女抚养等原因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在中共湖南省委党校购置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号3栋403房(建筑面积为69.82平方米)的福利房一套,购房金额为20109.50元。2011年原告购买了排量为2.4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购买时价值20万元左右(牌照为湘A×××××),现由原告使用。原告认可另有个人存款12万元。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原告在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工作,2011年和2012年的年收入(包括年薪、奖金、提成及各项补贴,个人所得税已由单位代扣代缴)为人民币6.1万元。庭审中,原告希望调解离婚,并自愿补偿被告36万元人民币,小孩的抚养费另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郭某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自2009年原告回国工作以来,由于双方聚少离多,且自2011年3月被告回国探亲返回加拿大后,与女儿曾某乙长居在加拿大,双方虽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保持交流,但夫妻感情日益疏远,2013年4月,双方曾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均未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且不愿再回加拿大工作和生活,目前双方实际长期分居,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曾惟楚某、读书,且已入籍加拿大,原、被告离婚后,曾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并有探望曾某乙的权利,由于曾某乙生活、学习均在加拿大,原告行使探望权应当遵照小孩的学习和生活习惯,探望的方式、时间宜由当事人协议进行;原告于1998年3月在中共湖南省委党校购置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号3栋403房福利房一套,系原告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及原告个人存款12万元,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权益、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处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在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之外,另行补偿被告36万元人民币,该费用系原告自愿对被告作出的补偿(包含财产补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甲诉请与被告郭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曾惟楚(英文名:RaineeVeiChuZeng)由被告郭某直接抚养,原告曾某甲每月支付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用人民币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号3栋403房(建筑面积为69.82平方米)的福利房一套,系原告曾某甲婚前财产,归原告曾某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牌照为湘ASA7**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及原告个人名下的存款12万元归原告曾某甲所有,由原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郭某人民币36万元(包含财产补偿);四、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郭某各自的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郭某各承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某甲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陈科科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