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哈杉鞋业有限公司、王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王xx,胡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2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陈xx。委托代理人:翁xx。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胡xx。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王xx、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xx、郑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王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D9003200700000088《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座落于xxxx产业园区的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哈杉鞋业有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7500万元债权,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D900320090000002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座落于鹿城区xxx中国鞋都二期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6300万元债权,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9003201200000043《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合法所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债权,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编号ZB9003201100000084《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600万元债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xx、胡xx签订了编号ZB9003201200000197《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哈杉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7500万元债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9003201200000010《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为质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债权。根据上述抵押合同和编号ZB9003201100000084《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320122807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38080美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年利率为3.1265%,作为固定利率。借款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收罚息适用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并计收复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并且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条款即有原告(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9日,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划入3138080美元款项。2013年3月7日,原、被告达成新贷款还老贷款的借款协议更替,具体如下: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协商之后签订了编号为90112013280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138080美元,用途归还编号90032012280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利率按固定年利率5.0385%计算;合同逾期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并且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条款即本案由原告(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2月10日,原告应被告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划入3138080美元借款。被告用新贷款还老贷款本金后,编号90032012280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结息,欠息为32197.79元。编号为90112013280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3月26日欠息6148.81美元。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138080美元,并偿还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为5.0385%,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欠息为6148.81美元;前期贷款结息:32197.79美元,利息暂合计38346.6美元,本金和利息合计3176426.6元,暂计折算人民币约为2065万元)。2.请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先依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中国鞋都产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合法所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有应收账款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请依法判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金额对第一被告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王xx、胡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还有其他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13.808万美元、期内利息97502.5美元,期内复利1169.67美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放款记录、欠息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应以该笔应收账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王xx、胡xx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王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313.808万美元、利息97502.5美元及复利1169.67美元(已截止2013年10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厂房(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1895.26平方米)、温州市鹿城区xx镇中国鞋都二期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国用xxxx第xxxxxx号,建筑面积9355.97平方米)及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D9003200700000088号、2D900320090000002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ZD9003201200000043《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依次不超过7500万元、6300万元、1500万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Z9003201200000010《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xx、胡xx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xx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03201100000084《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0万元;被告王xx、胡xx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97《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7500万元。五、被告王xx、胡xx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50元,减半收取72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王xx、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