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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怒中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魏泽高与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高,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魏泽高,男。被告: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水县老窝乡分水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庆福,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泽高诉被告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泽高、被告瑞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泽高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泸水县老窝乡分水岭工业园区厂房土建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承建项目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顺利投入生产和经营。经双方对账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99,963.16元人民币,截止2012年8月22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7,246,590.00元人民币,尚欠1,853,373.16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2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33,373.1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3,373.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巍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魏泽高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瑞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魏泽高主张瑞巍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3,373.1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魏泽高的工程款1,133,373.1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怒江泸水瑞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汪少芳审判员  江丽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