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与巩燕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巩燕红,邱德均,麦松,麦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叶剑云。委托代理人叶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志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巩燕红。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德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麦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麦献。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代表人龚振。委托代理人谢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燕红、邱德均、麦松、麦献,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霞、梁志华,被上诉人巩燕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强,一审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德均、麦松、麦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3时40分,邱德均驾驶桂KR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桂K79**号挂车沿316省道由大新县那岭乡方向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车行至316省道86KM+300M地点时,因邱德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对向行驶搭乘巩燕红等33名乘客的桂AA67**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巩燕红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德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A67**号车驾驶员关强及车上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巩燕红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570元。本案事故车辆桂KR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麦松,该车向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麦献是桂K79**号牵引挂车的车主,在中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巩燕红住院治疗期间由XX一人陪护,XX的收入为9428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事故给巩燕红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3、护理费9428元/月÷30天×9天=2826元,4、营养费40元/天×9天=360元,5、交通费2220元,6、住宿费110元/天×9天=990元,以上合计12326元。本次事故造成(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案姚秀娥的损失为229715.99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案张芹的损失为160229.2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案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桂林石油度假村(以下简称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为29914.4元。2012年6月6日,巩燕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47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邱德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对向行驶搭乘巩燕红等33名乘客的桂AA67**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巩燕红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德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A67**号车驾驶员关强及车上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依据,由邱德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巩燕红请求赔偿医疗费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826元,交通费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巩燕红请求赔偿住宿费2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110元/天标准,住院9天计算,应为990元;巩燕红请求赔偿误工费5038元,衣物损失费16800元,未能提供该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巩燕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326元。桂KR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K79**号牵引挂车在中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巩燕红上述损失12326元与(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案姚秀娥的损失229715.99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案张芹的损失160229.2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案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29914.4元,应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即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案巩燕红的损失3479.46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案姚秀娥的损失64845.64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案张芹的损失45230.48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案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8444.42元。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巩燕红的损失5367.08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案姚秀娥的损失100024.71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4号案张芹的损失69768.24元、(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案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13025.5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479.46元给巩燕红;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479.46元给巩燕红;三、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367.08元给巩燕红;四、驳回巩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巩燕红已预交496元),由麦松、麦献负担338元,巩燕红负担600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巩燕红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巩燕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被告中财保玉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后,其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审中的各项损失由法院认定,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邱德均、麦松、麦献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巩燕红的交通费、营养费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姚秀娥、张芹、巩燕红、邢晓锋、邢普荣、邢铂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巩燕红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其与XX于2011年10月12日从南宁到西安的交通费为1820元(910元×2人)。本案事故造成巩燕红的各项经济损失10146元(医疗费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826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990元)与另案本院作出的(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0、241、243号民事判决确定姚秀娥的损失225325.99元(医疗费9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8322.95元、残疾赔偿金89745.04元、交通费3310元、住宿费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张芹的损失157769.2元(医疗费4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9526.2元、残疾赔偿金678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1.6元、交通费2384元、住宿费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2284.4元(医疗费784.4元、交通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500元),共计395525.59元,未超出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744000元(244000元+5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德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巩燕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巩燕红因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巩燕红的陪护人员XX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巩燕红的护理费为2826元及确定巩燕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住宿费990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巩燕红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其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证明,而事故造成巩燕红的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属于一般的损伤,并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巩燕红的营养费为36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事故发生前,巩燕红与陪护人员XX均是参加桂林石油度假村组织的疗养参观旅游,虽然因本案事故导致巩燕红、XX延期返程,但返程的交通费属于巩燕红、XX的必然支出,因此巩燕红出院后产生的交通费1820元不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巩燕红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巩燕红的交通费应为400元(2220元-1820元),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上述两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巩燕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总损失为1014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3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4216元)。本案事故车辆桂KR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K79**号牵引挂车在中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巩燕红的上述损失10146元与另案姚秀娥、张芹、桂林石油度假村的损失合计395525.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945.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8080.19元+物品损失费500元),并未超出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和中财保玉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7.84元(20000元÷156945.4元×5930元÷2)给巩燕红;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947.92元(220000元÷238080.19元×4216元÷2)给巩燕红。不足部分5495.48元(10146元-(377.84元+1947.92元)×2]由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巩燕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大地保险北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325.76元给巩燕红;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325.76元给巩燕红;四、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495.48元给巩燕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巩燕红已预交496元),由麦松、麦献负担338元,巩燕红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燕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岑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