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文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文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611号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法定代表人韩国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秀芸,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宋文媛,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泽物业公司)与被告宋文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路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路泽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8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年7月21日前向我公司缴���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每年的物业费为4721.10元、公共区域照明电费72元/年·户,二项共计4793.10元,如逾期交纳则被告应以每日1‰的标准向我公司缴纳上述费用的滞纳金。但被告未依约缴纳上述费用,并已无故累计拖欠2008年7月31至2010年7月30日,共计2年的物业费和公共区域照明电费,总计9586.20元,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如数补交所欠物业费用外,还应依约支付滞纳金7295.1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9442.20元、公共区域照明费144元、滞纳金7295.10元。被告宋文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宋文媛居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顶秀青溪×号楼×门×号(以下简称402号)房屋。2007年8月15日,鸿路泽物业公司(甲方)与宋文媛(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议约定:宋文媛将其所有的×号房屋,建筑面积157.37平方米;委托鸿路泽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乙方交纳费用时间:首年自2007年7月31日起计算并收取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以上一年度物业管理费截止日前10日未预收下一年度物业管理的最后期限;为保证物业管理处维持本小区的正常管理,乙方应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按照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标准加收滞纳金;楼内公共区域照明费:72元/年/户,以后每年将随物业管理费一同预先交纳;服务管理期限为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时止;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以每天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鸿路泽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宋文媛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未给付物业管理费9442.20元、公共区域照明电费144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文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鸿路泽物业公司与宋文媛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宋文媛在享受了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理应依约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不应拖欠。故鸿路泽物业公司要求宋文媛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就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一○年七月三十日物业管理费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二角;二、被告宋文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公共区域照明电费一百四十四元;三、、被告宋文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文媛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