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刑全根与被执行人荣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全根,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邢全根,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8793-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集镇。法定代表人嵇家荣,荣旺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刑全根与被执行人荣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荣旺公司应给付邢全根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4664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62元。因荣旺公司未履行义务,邢全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荣旺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本院经向国土登记主管部门查询,荣旺公司有位于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集镇的土地证号为宁江2004022**的土地,本院依法予以了查封,现难以处置。经向房产登记主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长宁路171号的房产,本院依法予以了查封,因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汪 印执 行 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