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文墙与谢志国、谢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墙,谢志国,谢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谢文墙,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志国,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锦军,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文墙与被告谢志国、谢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墙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国、谢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墙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谢志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分,并由被告谢锦军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谢志国偿还原告谢文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锦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志国、谢锦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志国、谢锦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谢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谢志国、谢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5日,被告谢志国向原告谢文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谢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志国、谢锦军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谢志国未偿还借款。被告谢锦军也未能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志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15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自201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被告谢锦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国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文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201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锦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国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谢志国、谢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代理审判员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谢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