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恒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微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8时许,在微山县付村镇小李庄村后树林子里,被告人朱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朱某与李某相互将对方的左手环指末节咬掉。经鉴定,李某与朱某的伤情均为轻伤。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当庭向受害人李某赔礼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