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74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刚,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被告婚后不务家务、转移家庭财产、常无事生非、不守妇道,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原、被告并未和好,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孩子今年已经22岁,正值结婚年龄,原、被告离婚会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及长期分居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多达二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已长期分居,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