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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沈乙。双方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自1996年开始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总置之不理,并且有时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04年始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一人将儿子抚养成人。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被告仍无消息,夫妻仍分居至今。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04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甲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沈乙。2004年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1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搞婚外情在外租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北大居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到庭应诉,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无要求和好的诚意及表现,且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今后另行主张。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