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聂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聂某甲在海盐县澉浦镇南北湖村南湖黄沙坞围堤工程钱塘江水利公司其居住的临时工棚内,容留步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甲在其停放于海盐县澉浦镇南北湖风景区钱江潮源亭子附近的湘k×××××的汽车内,容留步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步某、聂某乙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聂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初次犯罪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