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X与刘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陈X,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被告刘X,男,汉族,1979年6月3日生。原告陈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领取结婚证,2002年生一子刘XX。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足够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认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刘X辩称:感情是可以培养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冬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31日在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2年4月14日生一子,取名刘XX。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未有明显好转,原告此次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3)金民初字第0612号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美满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多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好家庭各种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刘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后新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