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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银四牛与杜守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四牛,杜守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48号原告银四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固阳县银号卫生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杜改莲,女,1974年3月8日,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杜守恒,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银四牛诉被告杜守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四牛及委托代理人杜改莲、被告杜守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四牛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1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守恒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10月10,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约定借款2年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守恒偿还原告银四牛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守恒支付原告银四牛借款利息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杜守恒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