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治江与被告王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江,王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郭治江,男,1957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恺,男,1990年8月1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治江与被告王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治江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在本院八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科,被告王恺,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江诉称:2013年9月14日,我驾驶摩托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故县镇城东路段时,与被���王恺驾驶的豫AY99**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8194.78元。被告王恺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垫付原告3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应按比例赔付保险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先由豫AY99**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司可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其他3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使用保险限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郭治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3、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AY99**号车辆投保商业险情况;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6、劳务协议书、请假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收入损失;7、陈玲花身份证及户口本,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情况;8、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事发后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出院证不是原告本人签字,门诊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工资表应有纳税证明,且是复印件,没有印章,车辆损失单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第5份证据中门诊票据不属实,第6份证据劳务协议书没有经劳务部门备案,工资表应加盖单位印章,第7份证据无相关证据证明陈玲花参与护理,第8份证据与该事故无关联。被告王恺对原告提交���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郭治江、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王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郭露轩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7、8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14时24分,被告王恺驾驶豫AY99**号小型轿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故县镇城东路段掉头时,与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治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治江及摩托车乘车人郭秀勤、赵瑞研、郭路萱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治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秀勤、赵瑞研、郭路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44.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恺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恺为豫AY99**号小轿车所有人,豫AY99**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豫AY9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审核,原告郭治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44.06元、误工费894.4元、护理费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7572.86元。审理中,因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恺驾驶汽车与被告郭治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治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治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恺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恺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剩���损失2572.86元,因被告王恺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治江经济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