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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琪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树琪(又名刘琪),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早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琪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源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时新章,被告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平、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琪诉称:源峰公司于2003年9月9日与陈中兴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源峰公司将其拥有的东莞至固始县的客运专线和五辆豪华客车(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及线路经营权、车辆配客站使用权等权利转让给陈中兴经营,转让费70万元,另外,陈中兴还承担源峰公司外欠债务112.1万元及五辆大客车外欠银行贷款160万余元,同时还约定陈中兴在2004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协议签订后,陈中兴按约定支付给了源峰公司转让款、约定的义务陈中兴都按约定履行了。后来,陈中兴在2003年12月23日又与刘树琪(刘琪)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陈中兴将其经营的上述五辆大客车的使用权、线路经营权等权利转让给刘树琪经营,转让费170万元,另外,刘树琪还承担五辆车的贷款债务(约130万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刘树琪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又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经营,在经营的几个月里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这时源峰公司看到了刘树琪经营效益很好,就害了“红眼病”,擅自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采用恶意诉讼的形式将陈中兴、刘树琪起诉到法院,并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经过五年多的最终审理,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并驳回了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源峰公司的恶意诉讼,造成了刘树琪合法购买的车辆自己无法营运,在这五年多的诉讼期间一直由源峰公司营运并收益,给刘树琪造成了巨额的车辆营运损失,该损失应由源峰公司依法赔偿。不仅如此,刘树琪购买的大客车以及经营权源峰公司非法使用五年之久,造成了该车贬值损失;同时,刘树琪的房产和汽车也被源峰公司申请查封,这也给刘树琪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这些损失都是源峰公司恶意诉讼造成的。因此,也应由源峰公司赔偿刘树琪。综上所述,由于源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刘树琪投资购买的车辆无法营运,并且长达五年之久,给刘树琪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同时还浪费了刘树琪的宝贵时间,为此,刘树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源峰公司赔偿刘树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0万元及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2013年9月6日,刘树琪提交变更民事诉状称:源峰公司于2004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五辆大客车的经营权等诉求,在诉讼中源峰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了刘树琪的五辆大客车,固始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裁定(21日执行)将刘树琪的五辆大客车变更由源峰公司经营,源峰公司自2004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经营刘树琪5辆大客车,另外一辆经营到2010年10月10日;现在终审判决已生效,并认定刘树琪与源峰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刘树琪购买的五辆大客车就应有刘树琪经营,而源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刘树琪的五辆大客车系明显错误,并给刘树琪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关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树琪要求源峰公司赔偿五辆大客车的停运经济损失680万元,其它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源峰公司答辩称:一、源峰公司与刘树琪及陈中兴间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现已生效。从(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两份判决书内容可清楚看出,2003年9月19日源峰公司与陈中兴签订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及2003年12月23日刘树琪刘树琪与陈中兴签订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已被解除;二、2004年7月21日-2009年12月14日期间豫5430**、豫5430**、豫5430**、豫5430**、豫5430**车辆在源峰公司经营属实,但是在诉讼期间,固始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将车辆仍交由源峰公司经营,但因刘树琪拒不履行裁定书内容,为此固始法院经与河南XX汽车运输公司沟通并最终将车辆交由源峰公司经营。源峰公司在此期间经营车辆,是认真、依法履行固始法院裁定书内容,而不是侵权。刘树琪以源峰公司申请保全五辆大客车系明显错误,给刘树琪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并要求源峰公司赔偿纯粹无理纠缠。目前,两份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被解除,同时固始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无错误,刘树琪诉称申请保全明显错误毫无依据。特别需强调的是2009年12月1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违法下达(2009)固民监字第16号裁定,并采取勾结社会黑恶势力、暴力执行的方式将豫5430**、豫5430**、豫5430**、豫5430**执行交由陈中兴、刘树琪经营,给源峰公司造成惨重经济损失,对此源峰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同时源峰公司已提出申诉要求固始法院撤销(2009)固民监字第16号裁定,此案正在受理期间;三、刘树琪起诉要求源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源峰公司与刘树琪之间未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刘树琪诉称:“现在终审判决已生效,并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有效”明显虚假。2、2003年12月23日刘树琪与陈中兴之间签订的车辆及线路经营转让协议,合同双方是刘树琪和陈中兴,而非源峰公司,源峰公司不是适格承担责任的主体,陈中兴则是刘树琪诉讼的适格主体。3、目前刘树琪与陈中兴间签订的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解除。4、《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依法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源峰公司,而不是刘树琪。刘树琪要求源峰公司承担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源峰公司与张宝林、王帮军共同出资,并以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名义贷款、担保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五辆“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河南XX汽车运输公司(下称XX公司)名下经营固始至东莞线路。2002年10月21日,XX公司固始分公司与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将该五辆车全部抵押给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双方于2002年10月29日在信阳市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依据原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琐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对贷款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源峰公司等购买上述车辆(系车辆更新)后,即开始营运固始—东莞客运专线。2003年9月,源峰公司与张宝林、王帮军协商,张、王两人退股,源峰公司与陈中兴于同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源峰公司)将其拥有的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五辆大巴车、固始—东莞线路经营权及配客站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陈中兴),陈中兴支付给源峰公司线路经营权及车辆价款计70万元(外欠债除外,银行贷款跟车走),甲方全部办理移交之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另欠外欠款合计112.1万元,乙方除负责该外欠款外,在2004年3月31日前付清甲方全部款项。陈中兴购买车辆后,于2003年12月23日与刘树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购买源峰公司的车辆转让给刘树琪,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陈中兴以170万元将五辆客车的所有权、线路经营权一同出卖给刘树琪,扣除陈中兴所欠刘树琪借款40万元,余款130万元于2003年12月22日前一次付清。2004年1月16日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源峰公司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源峰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诉争车辆,冻结了该车辆自2004年1月17日后的售票款,查封期间,车辆交给刘树琪营运。后因刘树琪领取固始县人民法院已冻结的票款等原因,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源峰公司申请,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4)固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对豫S430**、豫S430**两辆豪华卧铺大巴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理赔款220000元予以冻结。2004年7月12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固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一、维持2004年1月16日(2004)固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五辆车及冻结该五辆车在东莞南城车站、东莞高步客运站和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的运营收入。二、原裁定将讼争车辆查封期间由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的运营,现变更为交由源峰公司运营,所售票款存于各售票站,运营期间源峰公司支取票款作运营期间必需的开支须经本院许可。2009年11月1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固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4)固民初字第151号和固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二、源峰公司将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五辆车返还给陈中兴、刘树琪、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运营。2004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14日、16日,车辆和线路由源峰公司经营。2009年12月1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当时生效的信阳市中院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判决,将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四辆大客车分别交给刘树琪、陈中兴,另一辆豫S430**车仍在源峰公司经营。2012年12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源峰公司与陈中兴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二、解除陈中兴与被告刘树琪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三、陈中兴返还源峰公司在东莞莞城车站的票款4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7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04年6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据源峰公司的申请,对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五辆车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期间运营纯收入委托鉴定,2004年6月28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固价鉴字(200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次鉴定的5辆“6115型”宇通豪华卧铺客车在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运营期间纯收入为971673元(其中:正常月份去折旧等费用后纯收入为31391元每月)。依据该鉴定,该5辆车在源峰公司营运期间的盈利,也就是刘树琪的损失共计5792762元。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源峰公司与陈中兴及陈中兴与刘树琪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04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14日,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豫S430**五辆车应当归刘树琪经营,因源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其保全申请,裁定将车辆交由源峰公司经营,使刘树琪遭受了经营损失,源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固价鉴字(200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据源峰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刘树琪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其财产保全期间的损失,请求源峰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树琪5792762元;二、驳回刘树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0元,由刘树琪承担8100元,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