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天晖与温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晖,温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张天晖,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秀芳,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张天晖与被告温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晖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齐晓丽、被告温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晖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北大街交叉口北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神经损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邢台县医院和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总计支付医疗费用5868.3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后即不再与原告见面,因邢台县医院的部分医疗单据仍在被告手中,致使原告在县医院的费用至今无法结算。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邢公交认字(2013)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秀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晖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7045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秀芳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何时在县医院出院我不知道,原告没有向我要医院的交费条。我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有交费条为证,还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7时15分,温秀芳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北东大街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人张天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天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温秀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眼科医院、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钝挫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右眼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768.63元。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天晖右眼损伤为十级伤残。邢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张天晖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1791元。护理人员赵瑞音系原告张天晖姨妈,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秀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款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秀芳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秀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天晖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7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6天)为800元。护理人员赵瑞音系原告张天晖的姨妈,为城镇居民,无业,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16天)为1728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1791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7天,(1971元÷30天×217天)为12954.9元,原告主张按226天计算依法无据。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0543元×20年×10%)为41086元。鉴定费890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按3000元赔偿为妥。营养费,根据医嘱可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6天)为480元,原告主张按1000元计算不妥。对原告主张的青清眼镜1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去北京治疗眼睛的交通费,可酌情按250元计算,原告主张588元过高。综上,原告张天晖的各项损失为66957.53元,应由被告温秀芳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秀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秀芳赔偿原告张天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957.53元,扣出被告温秀芳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张天晖53957.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天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温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明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