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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丁振国与刘卫东、田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国,刘卫东,田浩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丁振国,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东,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浩庆,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振国诉被告刘卫东、田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东、田浩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国诉称:被告刘卫东因干装修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3个月,田浩庆为其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丁振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刘卫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田浩庆自愿提供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3、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卫东因干装��急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丁振国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被告田浩庆自愿为刘卫东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期限止2013年8月29日还款为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言明了上述约定,但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原告与被告刘卫东还约定:借款方自愿用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贷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卫东于2013年5月29日从原告丁振国处借款4万元用于装修周转资金,并与原告签订借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东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4万元的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刘卫东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浩庆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刘卫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田浩庆负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刘卫东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自愿签订房屋抵押条款,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卫东作为债务人,自愿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应先就该抵押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额部分由被告田浩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偿还原告丁振国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丁振国应先以被告刘卫东抵押的房屋清偿,不足额部分由被���田浩庆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浩庆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卫东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