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安徽铜陵皖车矿山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铜陵皖车矿山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狮民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安徽铜陵皖车矿山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青。被申请人: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正楼。申请人安徽铜陵皖车矿山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9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92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晓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