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源民四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四初字第248号原告杨XX,40岁。被告陈XX,42岁。原告杨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1999年8月23日生一男孩,起名杨XX。原告与被告因琐事生气争吵,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原告认为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8月23日生一男孩,起名杨XX。原告与被告因琐事生气争吵,双方关系不够和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XX提出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陈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