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高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钱江”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阳光电力十字路口处右转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宁x**“丰田”越野车相撞,后被害人高某报警,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将其查获。经血醇检测,被告人高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血醇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