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24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我们订立婚约,同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9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不足8个月。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每天尽可能的去讨好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的响应,整天一副冷若冰霜的面孔。2013年2月25日我与被告共同去广州打工,因被告被当地警方疑视为吸毒人员而接受检查,嫌疑被排除后,被告因不想待在广州而要求回家,迫于无奈,我只好与被告一同回到陇县。为了早日还清结婚债务,我每天在建筑工地干活,而被告赋闲在家,自2013年8月13日至8月15日,被告先后以各种理由跟我要去350元,却无意中被我发现被告包中有现金350元,当日银行转账单515元。2013年8月16日早上,我让被告就这几日的事情做出解释,被告大发雷霆斥责于我,并于当日回了娘家。我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被告知他们也不清楚被告身在何处,并让我到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状诉贵院,请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包括彩礼75600元,陪嫁物出资6000元,接嫁妆钱14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银手镯1对,步步高手机1部。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夫妻关系证明书、陇县老凤祥金店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发生矛盾时缺乏沟通和交流,没有采取合理恰当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