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严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严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210号原告杨春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严明洋,男,1971年1月3日出生。原告杨春光诉被告严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明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光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请求,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提出用其位于长沟镇东甘池一区92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租赁保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22400元。被告严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严明洋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杨春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有严明洋身份证号码:×××向杨春光借款捌万元整80000借款壹个月过期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严明洋。”杨春光当日给付了现金,严明洋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已违反应付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律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明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光借款八万元。二、被告严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光逾期利息(以本金八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春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严明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