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金为忠与王颖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为忠,王颖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406号原告:金为忠。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金天奇。被告:王颖锋。委托代理人:陆映青。原告金为忠为与被告王颖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为忠的委托代理人金天奇、被告王颖锋的委托代理人陆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为忠起诉称,2013年6月底,原告经营的义乌市上谷家具厂因搭建钢棚及广告牌需要,委托被告加工安装,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该项业务。2013年10月19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尹志国在搭建钢棚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并导致死亡。经义乌市赤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调解,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55.5万元整。上述赔偿款已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因承揽工程导致其雇佣的人员死亡,应依法承揽赔偿责任。原告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尹志国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55.5万元中的90%,计人民币4995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二、收条三份,证明死者家属收到原告垫付赔偿款55.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颖锋答辩称,死者发生事故时是在修理旧钢棚而非搭建新钢棚,该工作并不在被告承揽的范围内,死者修理钢棚是受原告直接雇佣,而非被告雇佣。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作出了赔偿,不能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是多少,被告责任也未确认,原告追偿证据不足。针对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两张,证明出事时死者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承包的范围。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出调解协议书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协议的内容和条款对被告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调解书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条能证明死者家属收到原告赔偿款5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死者出事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死者尹志国在原告的厂里干活时意外受伤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3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给死者家属55.5万元。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应以确定的债权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未针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的赔偿款中的9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金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