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外号“长脚”),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3)4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华、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张X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6月6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后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邓斌等人在本县城龙舟大看台玩时碰到朋友董某某,便邀请董某某一起吃夜宵。其后,董某某因与邓斌等人相互不认识,又见之前与其一起的朋友张X、余某某、刘某等人回来了,便走到张X等人这边。这时,邓斌拿一个啤酒瓶走过来将刘某头上砸了一酒瓶,唐某某则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走过来,张X见唐某某朝自己这边走来,也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匕首与唐某某打起来,结果唐某某将张X右手臂捅伤,张X将唐某某的右胸部捅伤。经鉴定,张X右手损伤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董某某、刘某、余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X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并提交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64-1号、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沅陵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邓斌等人在本县城龙舟大看台玩时碰到朋友董某某,便邀请董某某一起吃夜宵。其后,董某某因与邓斌等人相互不认识,并在得知之前与其一起的朋友张X、余某某、刘某等人又回到龙舟大看台时,便走到张X等人这边。这时,邓斌拿着一个啤酒瓶走过来将刘某头上砸了一酒瓶,唐某某则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走过来,张X见唐某某朝自己这边走来,也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匕首与唐某某扭打起来,结果唐某某将张X右手臂捅伤,张X将唐某某的右胸部捅伤。被害人张X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沅陵县中医院及常德市武警医院治疗。2013年2月25日,沅陵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X伤情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被害人张X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休时间及陪护情况进行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X损伤属重伤;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一万元;建议伤后休息六个月;需1人护理4个月。因被告人唐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X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本次损伤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当日23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陈述了相关案情。因案发当日被告人唐某某也被捅成轻伤,后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唐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要求其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赔偿医药费5000元。2012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再查明,被害人张X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某以在本案中受轻伤为由,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张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与被告人唐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并已实际履行。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撤回了对张X的自诉。2013年10月16日,被害人张X撤回了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情况。2、沅陵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当日23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陈述了相关案情。因案发当日被告人唐某某也被捅伤,后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唐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要求其在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3、收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50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X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0号就是拿匕首将其手上捅伤的人(唐某某)。5、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6、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64-1号、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与被告人唐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X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也已撤回了对张X的自诉。7、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晚,他和余某某、刘某、董某某等人在龙舟广场夜宵摊边玩,因余某某提出回家取钱请大家吃宵夜,他便陪余某某回家取钱,当他和余某某再回到龙舟广场时未见董某某,隔几分钟后,董某某回到了他们身边,董某某回来后,紧接着又跟来几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拿着一个酒瓶对刘某说了一句话便往刘某的头上砸,其他的几个小伙子则朝他冲过来,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个子比较高的小伙子(唐某某)拿着一把匕首冲在最前面,因他身上也带着一把弹簧刀,他便拿出弹簧刀与唐某某对打,因唐某某的匕首比他的弹簧刀长,唐某某一过来就把他的右手捅了一刀,他便左手持刀往唐某某的身上刺了一刀,后他便跑了。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5日晚,她与张X、董某某、刘某等人在龙舟广场玩,她提出回家取钱请大家吃夜宵,张X便陪她回家取钱,当他们再回到龙舟广场时未见到董某某,隔几分钟后董某某带着几个小伙子回到他们身边,她刚和董某某打招呼,董某某带来的其中一个小伙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朝刘某头上砸了一下,张X看见刘某被打后,准备上前问原因,这时其他几个小伙子朝张X冲过来,其中一个穿黑衣服个子比较高的小伙子拿着一把匕首冲过来就往张X身上捅,张X就在躲闪,双方扭扯了一阵后,她看见张X的手上被那个高个子捅伤流血了,张X趁机就把那个高个子的匕首抢了,往那高个子的身上刺了一刀,其他几个小伙子准备拿东西打张X,张X就扔了匕首往河边方向跑了。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5日晚,她和张X、余某某等人在龙舟广场玩,因余某某要回家取钱请大家吃夜宵,张X便陪余某某回家,在等余某某时,她看到唐某某在附近,她便上前打招呼,唐某某邀她一起吃夜宵,因不认识唐某某一伙的其他人,她便只与唐某某在一旁聊天,隔二十多分钟,她在得知余某某回到龙舟广场后就回到余某某的身边,刚准备与余某某聊天,张X一伙与唐某某一伙便打起来了,因场面比较混乱,她只看见张X和唐某某两人手上都拿着刀在对打,几分钟后,张X等人跑掉了。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5日晚他与张X、余某某、董某某等人在龙舟广场玩,因张X和余某某有点事先离开,他便与董某某等人继续在龙舟广场玩,几分钟后,唐某某看见了董某某,并强行邀董某某吃宵夜。过了十多分钟,张X、余某某又回到与他一起,没多久,董某某也回到他们身边,当时他看到董某某在哭,当他问董某某哭的原因时,唐某某一伙向他们这边走过来,其中一个身材较矮、长头发的年轻人(邓斌)手持一个酒瓶冲到他面前将他右边头部(耳朵上方)猛击了一酒瓶,他转过身又被另一个短发年轻击打一拳,随后这一伙人又扑向站在我下方的张X,当时他看见唐某某从身上抽出一尺左右的匕首,然后几个人围着张X猛打,他觉得不对劲便躲了起来,后来才知道张X被打伤并住进了中医院。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张X的哥哥,案发后,他代替张X收到了被告人家属赔偿的5000元医药费。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伤害被害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的状况,经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的地点。13、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X的伤情损伤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1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晚他与邓斌等人一起去龙舟广场玩,开始他们一起在龙舟广场的露天卡拉OK场唱歌,后他们又一起到旁边的夜宵摊上吃宵夜,因他胃不舒服,便在一旁等。过一会儿了,他看到邓斌与一个留长发的男子在争吵,邓斌还将该男子的头砸了一酒瓶,他见状后走过去准备劝解,但他看到对方另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匕首准备捅邓斌,他立即迎上去把邓斌拦开,并与那个男子扭扯起来,在扭扯中,那个男子就用匕首将他右腹部捅了一下,他也用匕首将那个男子的身上捅了一刀,那个男子被捅伤后往河边跑了,因他也受伤了就叫邓斌将他扶去了医院。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周开文对1、2、3、4、5、6、7、9、10、11、12、13、14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中证人余某某证明被害人张X在打架过程中系抢的被告人唐某某的匕首并将唐某某刺了一刀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张X系用自己所持匕首将被告人唐某某刺伤,对证人余某某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查,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害人张X系用自己所持匕首将被告人唐某某刺伤,故本院对证人余某某证明的被害人张X在打架过程中系抢的被告人唐某某的匕首并将唐某某刺了一刀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人余某某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周开文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健审 判 员 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