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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储沣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储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荣。委托代理人:戴群芳。被告:浙江储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储沣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9元,由原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