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行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段作领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作领,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82号原告段作领。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永记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芬。委托代理人钱国华。原告段作领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作领,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第三人永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芬、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永胜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焊工段作领自述于2013年5月22日在工作时被热铁打伤左眼,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24日诊断为左眼角膜热灼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段作领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13年6月24日);段作领的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永胜公司与段作领);门诊病历;段作领自书受伤情况(2013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单位举证证据清单(2013年7月11日);永胜公司的回复(2013年7月8日);段作领的考勤记录;段作领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15日);朱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30日);13、黄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工卡(2013年8月20日);14、昆工伤案字(2013)第42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5、昆工伤证字(2013)第02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16、昆工伤认字(2013)第05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原告段作领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永胜公司工作中,被热铁灼伤左眼,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昆工伤认字(2013)第05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昆工伤认字(2013)05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录音及记录(附光盘一张);季某手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段作领的招工体检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依据:6、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处方;7、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共5张;8、心电图(5月23日)。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5月23日其未去第三人处上班。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5月22日在工作时被热铁打伤左眼,但其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病历却记载“复诊,左眼外伤10余天”,据此可以判断原告左眼受伤并非发生在2013年5月22日。答辩人认定段作领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永胜公司述称,原告没有向公司报告工伤的事情,且他的领导也未反映过此事,我们认为工伤不存在。第三人未向我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0打卡记录是错误的,5月23日其并未上班,证据12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朱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都是假的,证据13的被调查人并非是给我看病的医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依职权所形成,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2的录音中第三人的员工赵敏芬并未认可其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6、7、8,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对其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作领与第三人永胜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段作领从事操作工工作,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2013年5月24日,原告段作领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病历上记载“13.5.24,复诊,左眼外伤10余天”,“左眼结膜稍充血,角膜见点状斑”。2013年6月24日,原告段作领向被告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简述“2013年5月22日上午10时在第一生产车间门外露天地打磨护栏戴着眼镜打磨时飞贱热铁打伤左眼瞳仁,要求申报工伤”,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3年5月24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病历等材料。2013年8月20日,经调查核实,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段作领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另查明,第三人永胜公司提供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段作领于2013年5月23日有三次打卡记录,分别为上班06:18、下班12:21、上班12:34,无当天下午下班记录。2013年5月23日上午11:50,段作领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心电图检查,并开具了挂号费、心电图检查以及其他各类药物的五份门诊医药费收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段作领是否于2013年5月22日在第三人永胜公司工作时左眼受伤。原告段作领在申报工伤时提交2013年5月24日的门诊病历记载为“复诊”,“左眼外伤10余天”,即该病历所称左眼受伤日期并非2013年5月22日。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其2013年5月23日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心电图和医药费收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于2013年5月22日左眼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昆山人社局经调查后未认定原告段作领自述于2013年5月22日在工作时被热铁打伤左眼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作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作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