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成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收,男。委托代理人丁显荣,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义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莱西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成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显荣,被上诉人联通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收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5年10月到联通莱西分公司工作。2007年9月1日,联通莱西分公司为了规避劳动风险,将刘成收的劳动合同签订在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31日。2009年7月3日,刘成收在维修电话过程中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刘成收多次找联通莱西分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莱西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刘成收的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所列刘成收提交的各项证据中,隐匿了刘成收提供的用以证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派遣资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了维护刘成收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刘成收与联通莱西分公司自200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联通莱西分公司负担。联通莱西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07年10月,刘成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刘成收所从事的工作为线务员,为我公司维修相关线路。2009年7月,刘成收发生工伤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2010年5月,刘成收开始领取工伤伤残补助金。刘成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对刘成收的相关义务,而不是联通莱西分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请求驳回刘成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日,刘成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31日,岗位为线务员。2007年10月开始,该公司为刘成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3日,刘成收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2月5日,联通莱西分公司之伤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确认的用人单位均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刘成收开始领取伤残补助金。2013年1月,刘成收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刘成收在受伤及评定伤残等级后已经知道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且在2010年5月已经开始领取工伤待遇,其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驳回刘成收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查明的事实,刘成收的用人单位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且刘成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成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刘成收请求确认其与联通莱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成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刘成收负担。宣判后,刘成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成收上诉称,一、其提交了工作证、工牌照片、名片、工作服照片等证据,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刘成收与该单位的关系证明、录音记录与录音光盘、无派遣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从反面证实了刘成收在联通莱西分公司工作并非派遣性质;二、刘成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联通莱西分公司为规避劳动风险而炮制的,明显带有欺诈性。联通莱西分公司不能说明该合同的来源,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合同,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三、莱西联通分公司认可刘成收为其维护线路,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刘成收和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刘成收与联通莱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联通莱西分公司答辩称,刘成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成收缴纳社会保险,刘成收发生工伤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确认的用人单位均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刘成收已经开始领取伤残补助金。刘成收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成收与联通莱西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成收主张其与联通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却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由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5日,劳动行政部门对刘成收做出工伤认定,之后又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用人单位为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刘成收于2010年5月开始领取伤残补助金,刘成收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并没有提出异议。刘成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认定,以及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刘成收与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刘成收与联通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刘成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成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林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