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军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石军,男,汉族,1976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生。原告石军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的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姨妹的前男友,被告以要还其他债务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分别打了借条,8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石军人民币2万元,2011年11月23日前还清”。而9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石军人民币2.4万元,十一月二十号之前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于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只于2012年上半年通过银行汇款偿还1.4万元,时至今日,被告还有3万元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及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陈飞向原告石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石军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前还清。2011年9月11日被告陈飞再次向原告石军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石军2.4万元正,11月20日前还。借款后,被告陈飞于2012年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故原告石军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飞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所欠借款3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飞至今未能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此款中6000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2.4万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