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党政诉许文匡、蔡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党政,许文匡,蔡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70号原告:李党政,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许文匡,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蔡翠兰,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李党政与被告许文匡、蔡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党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匡、蔡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党政诉称,许文匡、蔡翠兰于2012年5月24日向李党政借款30000元。当天李党政支付2000元给许文匡、蔡翠兰,余款28000亦以转账方式转入许文匡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许文匡、蔡翠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李党政请求法院判令许文匡、蔡翠兰一次性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文匡、蔡翠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许文匡与蔡翠兰是夫妻关系,李党政与许文匡、蔡翠兰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许文匡、蔡翠兰向李党政借款30000元,并约定许文匡、蔡翠兰如违约应赔偿李党政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李党政以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8000元存入许文匡在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李党政经催促还款无效,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案经受理后,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许文匡、蔡翠兰,但许文匡、蔡翠兰签收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党政与许文匡、蔡翠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但实际支付借款28000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党政可以催告许文匡、蔡翠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许文匡、蔡翠兰拒不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28000元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党政请求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党政请求许文匡、蔡翠兰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罚息,不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党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逾期罚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李党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文匡、蔡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匡、蔡翠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党政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罚息。二、驳回原告李党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党政负担37元,被告许文匡、蔡翠兰负担51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