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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占永群与被上诉人胡丕忠、李雪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永群,胡丕忠,李雪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永群,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梅山敢、胡亚丽,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丕忠,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红,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上诉人占永群因与被上诉人胡丕忠、李雪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山敢、胡亚丽、被上诉人胡丕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被上诉人李雪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占永群提供劳务为被告胡丕忠从被告李雪红处承揽的在邦福村搭棚架工作时,从棚架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高血压病等。原告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43天。2013年1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后经本院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用78024.01元中有不合理费用9306.98元。另被告胡丕忠已支付26080元医疗费,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占永群提供劳务为被告胡丕忠搭建棚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丕忠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占永群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生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雪红临时搭建棚架,由被告胡丕忠提供棚架并搭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雪红将搭建棚架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没有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丕忠承揽,选任上存在过失,且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分析事故发生的事实等,本院认为被告胡丕忠应承担40%责任即68042.09元,被告李雪红应承担20%责任即34021.05元,原告占永群自己承担40%责任为宜。另被告胡丕忠已经支付的司法鉴定花费600元,依鉴定结果,原告应承担71元,加上已支付的26080元合计26151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胡丕忠还应支付41891.09元。胡丕忠主张,与占永群之间是承揽关系,应由原告占永群自行承担责任,依查明的事实,原告只是以工作量确定薪酬而非承揽关系,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雪红认为与原告占永群不存在法律关系,应由承揽方被告胡丕忠承担侵权责任,依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雪红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丕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永群医疗费等41891.09元。二、被告李雪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占永群医疗费等34021.05元。三、驳回原告占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占永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占永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身未注意安全生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雪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被上诉人胡丕忠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就医治疗医疗费中的9306.98元认定为不合理费用,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丕忠针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从棚架上坠落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8日已经58周岁,接近老人年龄,且患高血压病,按通常生活逻辑思维其应当拒绝给胡丕忠提供劳务,既然提供劳务,自身应当注意安全生产而未予注意(安全生产),导致从棚架上坠落受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胡丕忠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从棚架上坠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提供劳务内容、环境,加上其自身高血压病,上诉人劳务工作中慎之又慎自身安全才对,其(从棚架上)坠落受伤显然自身存在过错,这是事实判断,无需依靠证据来判断原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占永群承担40%责任,是正确的。2、关于另一被上诉人李雪红承担20%赔偿责任是否与胡丕忠(承担40%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李雪红应当与胡丕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李雪红只是选任上存在过失,这种过失并非与胡丕忠存在共同过失,因此李雪红不应当与胡丕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医疗费78024元是否应当剔除9306.98元问题。原告医疗费78024元一审期间被告胡丕忠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医疗费78024元中包括原告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比如高血压病、肝病等,因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事项:对占永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委托事项非对占永群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占永群因高坠伤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9306.98元,答辩人认为该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是正确的。4、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67.2元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占永群提供劳务为被上诉人胡丕忠搭建棚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胡丕忠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占永群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生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雪红临时搭建棚架,由被上诉人胡丕忠提供棚架并搭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李雪红将搭建棚架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没有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胡丕忠承揽,选任上存在过失,且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占永群自己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胡丕忠应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李雪红应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医疗费用78024.01元中有不合理费用9306.98元予以剔除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原审确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67.2元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占永群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占永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