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经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诉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经民初字第44号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住所地:南昌市经开区庐山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6182310-1。法定代表人:熊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鼎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16096370-3。法定代表人:史跃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云生、武天凤,该公司职员。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国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文体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涂白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诉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雷鼎元以及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系有多年往来的业务单位。2009年3月10日原告催款时经双方核对财务帐目后确认,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货款1811783.9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再次催款时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经核对财务帐目对该欠款再次加以了确认,认可欠原告货款1811783.90元。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擅自将其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但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另外,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2010年7月30日“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该公告称:“公司已于2010年6月28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名称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启用。”[详见《证券时报》即巨潮资讯网:证券代码000403;证券简称S*ST生化,公告编号2010-042]。据此,原告现将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另外,根据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履行承诺函》,原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了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为本案第三被告。原告据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811783.9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本案欠款利息400000元(自2009年3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四、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2007年12月10日,答辩人与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了相应的内容:1、答辩人以一元的价格将在宜春市拥有的工程机械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以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公司97%股权,合称“宜工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转让给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2、自交割日后,答辩人不再持有标的资产,不再负有附件一所记载的任何债务;二、2009年4月10日,答辩人与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另外三方签订“关于三九宜工生化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协议进一步明确,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负债为2007年10月30日资产评估报告中调整后的资产负债与其资产相对应的负债4.18亿,及2007年10月30日后由宜工业务所产生的任何负债及其诉讼和或有债务;三、宜工机械改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将宜工业务涉及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转移给浙江鑫隆创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宜工机械改制重组工作领导组、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鑫隆、江西省银海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2009年12月19日上述资产过户完毕,资产过户至第二被告名下;四、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出具宜国运字(2012)24号《债务履行承诺函》,承诺:《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未履行的债务由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担;五、鉴于2011年3月9日原告已经与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进行帐目核对确认,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已经认可本次债务转移,并向第二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与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系有多年往来的业务单位。2009年3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财务帐目后确认,被告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1811783.90元货款。2011年3月9日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与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经核对财务帐目,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确认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1783.90元。另查明,被告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10日与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前者以一元的价格将其在宜春市拥有的工程机械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包括原告方债权)等转让给后者。2009年,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挂牌,将上述资产及债务进行资产公开转让。同年9月,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竞买成功。2009年12月4日,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接收指令函》,指令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资产及债务过户至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宜春投资注册的宜春重工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3日,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宜工机械”资产包移交协议》,三方约定:依据“宜工机械”资产包的《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资产交割通知单,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资产和负债移交给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宜春投资注册的宜春重工有限公司。资产移交后,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宜工机械”资产包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宜春重工有限公司承继,后者届时自动成为“宜工机械”资产包的当事人。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该资产和负债的任何“权力”和义务。2010年8月,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务履行承诺函》,承诺:《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未履行的债务由我公司负责承担。据此,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已依法追加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出具的两份对账表、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接收指令函》、《“宜工机械”资产包移交协议》、《债务履行承诺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货款1811783.9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表为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价款,逾期给付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其给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而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在宜春市拥有的工程机械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转让给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故该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却无证据表明该公司在转让债务时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认可。故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辩主张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该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进行帐目核对确认、并以此确认原告已经认可本次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应当是一种明确的、且必须是明示的同意,而不是推定的同意,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宜春重工有限公司依据《“宜工机械”资产包移交协议》的约定,接受了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承继了该公司“宜工机械”资产包的权利与义务,且其在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于2011年3月9日出具的对帐调节表盖章确认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1783.90元,故该公司应与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之货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务履行承诺函》,并作出“《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未履行的债务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承诺,为此,该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支付所欠货款181178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则由被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昌齿轮锻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6元,由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张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