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黄兴媛与龚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媛,龚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10141号原告黄兴媛,女,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龚自华,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黄兴媛与被告龚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自华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媛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目前,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资金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自华未作答辩。原告黄兴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后,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龚自华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黄兴媛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兴媛现金50000元”。被告龚自华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黄兴媛要求被告龚自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龚自华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自华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黄兴媛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龚自华出具给原告黄兴媛的借条所载内容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龚自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其做法不当,应当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黄兴媛要求被告龚自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另,原告黄兴媛要求被告龚自华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龚自华欠原告黄兴媛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兴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龚自华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