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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朱某芳与刘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芳,刘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1057号原告朱某芳。委托代理人彭彪,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军。原告朱某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从2012年9月份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5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30日婚生男孩刘巍。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从2012年9月份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小轿车两台,一台为本田雅阁轿车,一台为比亚迪F0轿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从2012年9月份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小孩刘巍一直伴随原告朱某芳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判与原告朱某芳监护抚养为宜,原告朱某芳提出要求被告刘某军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小轿车两台,一台为本田雅阁轿车,一台为比亚迪F0轿车,由于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另案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芳与被告刘某军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巍由原告朱某芳抚养成年,按照小孩抚养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由被告刘某军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月的1日进行支付,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分担一半,被告刘某军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朱某芳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湖洲审 判 员  刘应球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