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2007年1月8日和2010年9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和五日。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经编商贸科创中心工地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9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