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3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以能买到御品星城的便宜房,需先行支付房屋订购款为名,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龙某人民币7.8万元。2、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食品城二楼,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庞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龙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书证欠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骗取数额少于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78000元、退赔被害人庞某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骗取数额12.8万元中应包含利息3.2万元,且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上诉人王某某曾供认,并有其给被害人的欠条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诉称诈骗数额中包含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学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