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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394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自本市思明区海湾公园“金樽”夜总会附近无证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本市思明区西堤南路西堤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且无证驾驶,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