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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没收赌资4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7月份在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办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其在经营服装生意亏损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于2010年4月至12月份对其办理的三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2年4月18日,尾号为4672的透支本金14996.5元,尾号为8115的透支本金4976.63元,尾号为2691的透支本金4916.49元。2010年12月份之后,工商银行莆田分行多次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三张信用卡的欠款对其进行催收,其至2012年4月18日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报案时仍未还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还清三张信用卡的所有欠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申请单、证明、催收记录、信函催收记录、对账单、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业务凭证、明细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2488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其在案发后还清信用卡内的所有欠款本息,并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