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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5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医院旁边的龙华商贸小区内,以4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小包(净重量0.76克)、麻古2.5粒(净重量0.22克)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廖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短信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八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毒品0.9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