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蕙合诉李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杨蕙合,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明(原告杨蕙合的丈夫),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李荣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杨蕙合诉被告李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此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杨蕙合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周庆梅起诉的申请,并经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庆梅的起诉。书记员张巍担任记录。原告杨蕙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蕙合诉称:被告李荣生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约定每超过一天按所欠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即原告。现该两笔借款逾期已有一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找出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荣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240元(计算时间: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蕙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荣生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5月9日,利息没有约定;(2)2012年5月11日借款合同书一张,证明被告李荣生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利息没有约定,约定违约责任,如果未按期还款,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本息5%的违约金。超过60日未还的,按本息的10%按日计算给付违约金。被告李荣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杨蕙合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李荣生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蕙合借款而立下借款人为李荣生的借条一张,其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条约定2012年5月9日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荣生再次以临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杨蕙合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未约定有利息,违约责任中则约定被告李荣生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杨蕙合有权按日向被告收取未支付本息的5%的违约金,超过约定还款期限60日的,被告李荣生须向原告杨蕙合支付未付本息10%的违约金。原告经询问称被告李荣生一直没有还过上述款项。原告经询问称其起诉被告要求给付的利息10240元是按本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4%的4倍计算,从第二笔钱还款满时间计算,即30000元×6.4%×4÷12×16个月=10240元,原告起诉的2013年11月12月之后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的4倍计算。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称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之利息的根据按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李荣生向原告杨蕙合借款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且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明确,借条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李荣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2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金10000元和本金2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应分别从还款期满后次日起即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即2013年11月12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1-3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即1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0000元×6.65%÷12个月×18个月+10000元×6.65%÷365天×2天=1001.1元;20000元本金的利率,虽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应按其约定计算利息,利息应按贷款期1-3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4倍计算,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20000元×6.4%×4÷12个月×16个月+20000元×6.4%×4÷365天×30天=7248元,利息总和计1001.1元+7248元=824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40元的诉讼请求不完全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2日以后至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的利息截止时间为不确定的时间,且在本案起诉时部分利息还未产生,故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生归还原告杨蕙合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荣生支付原告杨蕙合利息8249.1元;三、驳回原告杨蕙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李荣生负担378元,原告杨蕙合负担25元。被告李荣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杨蕙合。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此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