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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5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701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辛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英、康晓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自由恋爱谈婚,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为此,双方曾协商离婚因父母干涉未成。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小孩郭某某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被告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2月自由恋爱谈婚,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名郭某某,现随郭某甲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方查找仍无被告的下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蟠龙镇蟠龙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民委员会出具体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纠纷后,被告弃家不顾,夫妻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每月收入为1000.00余元,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高某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郭某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