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万忠诉万兴红、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兴红,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撤销申请人)张万忠。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万兴红。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业永坤,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万忠因与被上诉人万兴红、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竹山、被上诉人万兴红、被上诉人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业永坤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万忠及被上诉人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撤销申请人张万忠诉称,2007年6月11日,张万忠代理九建司,以九建司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了华宁县东风钢铁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7年7月4日经华宁县公证处以(2007)云华宁证字第314号公证书公证。2011年8月,万兴红等人与九建司趁张万忠不在玉溪的机会,于2011年8月1日一天之内,以张万忠和九建司为被告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连递七份诉状。万兴红与九建司在诉状上编造谎言,称张万忠欠其运费64069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未付,在诉讼过程中以撤回对张万忠起诉的方式与九建司达成协议,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了(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由九建司代替张万忠向万兴红支付64069元的50%即32034.5元(已全部履行)了结诉讼。九建司认为依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后,即可向张万忠主张权利,九建司的行为给张万忠的财产权利带来危险。2012年9月,因九建司盲目支付了万兴红32034.5元协议款后,又以张万忠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万忠返还其支付给万兴红的32034.5元赔偿款。2012年11月2日,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九建司对张万忠的追偿权。张万忠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张万忠依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在2013年2月22日前对九建司与万兴红提起诉讼,故依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九建司与万兴红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即“由被告九建司自愿代替张万中支付原告万兴红64069元材料款中的50%即32034.50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原告保证不再要求被告九建司承担其余欠款的支付责任。”这有损张万忠合法权利的不当协议。原审被申请人万兴红、九建司辩称,张万忠申请撤销977号民事调解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万忠提出的撤销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97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九建司与玉溪市华宁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风钢铁公司办公楼建筑工程合同书,张万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张万忠挂靠九建司,对外以九建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万忠欠万兴红机砂等材料款64069元。2011年8月1日,万兴红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万忠及九建司支付机砂等材料款32034.5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张万忠下落不明,2011年8月31日,万兴红撤回对张万忠的起诉。同日,万兴红与九建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九建司自愿代替张万忠支付万兴红64069元材料款中的50%即32034.5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万兴红保证不再要求九建司承担其余欠款的支付责任。红塔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9月8日,九建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此后,九建司提起诉讼,要求张万忠返还九建司代张万忠支付给万兴红的款项。张万忠认为九建司代其向万兴红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张万忠与九建司系挂靠关系,张万忠与万兴红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其欠款金额为64069元,张万忠认为其不欠万兴红材料款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九建司代替人张万忠支付欠款是基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张万忠无相应证据证明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中九建司代其付款的金额存在错误,故对张万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撤销申请人张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撤销申请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撤销申请人张万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明显将举证责任颠倒,仅以张万忠与九建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万兴红与九建司构造的虚假法律关系为合法调解的前提,而得出万兴红可以主张无证据证实的张万忠欠万兴红64069元砂款的诉讼,可以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得到人民法院的调解文书支持的错误结论。请求:1、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张万忠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上诉人九建司与被上诉人万兴红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即“由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自愿代替张万忠支付原告李子达(根据案件基本情况正确者当为万兴红)64069元材料款中的50%即32034.50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原告保证不再要求被告玉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其余欠款的支付责任。”这有损上诉人张万忠合法权利的不当协议。被上诉人万兴红答辩称,欠款属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九建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万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认定张万忠欠万兴红机砂等材料款64069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认定错误;2、万兴红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状上写的是水泥款,一审判决认定为机砂等材料款,属认定错误;3、原审认为张万忠下落不明错误,张万忠只是因2009年华宁县东方钢铁公司破产,工程无法进行,故而离开华宁,并非下落不明;4、九建司陈述其替张万忠偿还了万兴红所欠款项的一半的行为不当。因九建司与张万忠没有监护与委托关系,不能代替张万忠与他人处分权利并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万兴红、被上诉人九建司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万忠、被上诉人万兴红及被上诉人九建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提异议1中,被上诉人万兴红在之前案件中曾进行过举证,上诉人也未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万兴红存在买卖关系,其对否定欠万兴红货款64069元负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2,万兴红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状上写的是请求支付沙款,并非是水泥款;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3,原审法院当时未找到上诉人是事实,至于是否属下落不明,上诉人需举证证实;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4,因不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本院之后将加以论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确定为本案定案事实。归纳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2、争议民事调解书的程序问题;3、争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问题。1、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万兴红于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案中向九建司、张万忠起诉主张沙款之后,九建司基于与张万忠之间的挂靠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向万兴红支付了相关款项。此后,根据张万忠与九建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对各工程处管理的有关条款规定》第13条:“施工处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失及法律部门追究的责任,全部由施工处负责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张万忠在该协议尾部的“施工处负责人”、“经办人”签名予以认可),九建司在向万兴红支付相关款项后,根据该约定取得对张万忠的追偿权,故张万忠与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针对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撤销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争议民事调解书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案中,九建司基于与张万忠之间的挂靠关系,自愿与张万忠的债权人万兴红进行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3、争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问题张万忠、九建司均确认万兴红与张万忠之间曾存在买卖关系,张万忠虽然否定欠万兴红沙款,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张万忠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并未损害张万忠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张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万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张玉虹审判员 周云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艺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