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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接张某某(已判决)电话称让李某甲找点冰毒并让李某甲开车去接他,李某甲驾车将张某某及王某某带到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村迁曹公路养护道班东侧煤场的小房中,由李某甲提供冰毒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后李某甲离开,张某某吸毒后将王某某强奸。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走出被公安干警围困的住宅楼,向将其围困的公安干警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抓获材料;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枪支鉴定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