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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江西省广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经文、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经文、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山市东区富韵酒店门口因涉嫌殴打杨某某(经鉴定伤情未达轻伤)被公安人员传唤时拒不配合,对公安人员实施辱骂、推搡,并殴打公安民警赖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制伏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意愿。2.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前科,因为一时的糊涂而犯罪。3.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意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山市东区富韵酒店门口因涉嫌殴打杨某某(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未达轻伤)被公安人员传唤时拒不配合,对公安人员实施辱骂、推搡,并殴打公安民警赖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制伏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民警处警经过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11时许,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接报称:在东区富韵酒店三楼B17房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在该酒店正门口发现事主杨某某头部受伤,其指出一名白衣男子将其打伤,在民警将该男子张某甲传唤的过程中,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口头上一直对民警进行恐吓,不断推撞民警和辅警,民警赖某某被其用拳头击打脸部,其被带到派出所后踢门,并用鞋子袭击派出所值班领导。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伤者杨某某右颞顶部头皮创口,边缘不齐,头面部、躯干及上肢多处皮下出血,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3.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的证明及赖某某人民警察证证实,赖某某属公务员编制、一级警员。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身穿制服的人员发生争执,双方有身体接触。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张某甲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杨某某谅解。7.监控视频证实,一名穿白色短袖衬衫的男子及一名穿深绿色T恤的男子态度嚣张,对公安人员有推搡、叫嚣的行为,与被殴打的杨某某发生争执。8.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11时40分许,其所接报称,在富韵酒店三楼KTV“B17”号房内有十多人打架。其与同事到现场处警,在上述酒店大门附近庭院,见事主杨某某身体多处有明显外伤,事主称被一名中年男子等人打伤,并指出旁边的该中年男子(张某甲);该男子的衣服及下颌部位均沾有血迹。其与同事要求该男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但该男子一度试图离开现场,现场参与处警的巡防队员上前拦截。此时自称该男子弟弟的人过来用手及身体推撞他们,试图让该男子离开。其要求该中年男子回派出所说明情况但遭到拒绝,其间该中年男子与弟弟多次用言语挑衅、威胁在场执法人员。他们劝说该男子配合民警工作,该名中年男子用右拳打其右脸一下,又挥拳打了其左脸一下。现场巡防队员林某某持相机进行录像取证。后经劝说,该中年男子及弟弟、哥哥等坐上警车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上述三名男子情绪激动、态度嚣张,不断辱骂、威吓值班领导及民警。现场处警人员没有殴打过该中年男子及其弟弟,处警人员全部身穿制服,一开始其向张某甲等人表明了身份,要求对方配合。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11时35分许,其和同事到富韵酒店处理一起打架事件,见到有十几名男子在该酒店停车场发生争执。现场一名稍胖、流血的男子指着一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说“是他打人”。其和民警梁某某等人上前拦住该名白色衬衣的男子,但该男子极不配合,一直用手推开他们。他们4人将该男子围住,一名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来到说没有打人,上述两名男子一起推他们。不久民警赖某某和钟某某到现场,赖某某把上述两名男子拉到一边,目的是把二人和受伤的男子分开。其间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推搡赖某某,还挥手打了赖某某的脸部一巴掌,后来该两名男子被带回了派出所。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当晚穿白色T恤的男子。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11时40分许,其到富韵酒店处置打架事件。现场见到民警赖某某、梁某某及辅警郑某某等人,他们把打架的双方人员分开,并劝说双方回派出所处理,但一名男子极不配合,一直辱骂、并用手推开他们,其间动手殴打民警赖某某及梁某某,用拳头往他们两人胸口方向打。之后他们把该男子及该男子的朋友等3人拉上警车带回派出所调查。回到派出所后,该3人一直大吵大闹,光着上身的男子拿鞋扔值班领导并辱骂他们。其觉得该男子当时应该是喝醉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当晚光着上身的男子。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11时许,其接到通知说在富韵酒店停车场处有人打架。其赶过去,有民警已在场;一名穿白色短袖衬衣的男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现场大吵大闹,用手推撞民警,还动手打了一名民警的脸部。后来其朋友劝该男子配合民警到派出所,该男子才肯去。民警没有动手打该名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殴打民警的人。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11时许,其和几名男子在东区富韵酒店卡拉OKB17房间喝酒时,被5、6名陌生男子用啤酒瓶、酒杯及烟灰缸之类的物品殴打。不久警察到现场处理,穿白色衬衣的男子一直对着警察叫嚣,边说边用手指着其中一名民警,接着抓住该民警的上衣往外推,好像还用手打了该名民警一巴掌。其他警务人员上去拉开该男子,但该男子继续反抗,与民警推搡,同时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和警察发生争吵。随后该三人被带上警车。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辱骂、殴打警察的人。1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10时许,其和杨某某等人在富韵酒店B17房间喝酒,突然有很多不认识的男子进来追打杨某某。杨某某离开房间,在停车场被对方几名男子追着殴打。此时警察到现场,对方3、4人说要离开,但警察不让对方走,对方很嚣张地指着警察辱骂,说话时一直用手推搡警察,最后警察将该几名男子带上警车。1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11时30分许,其接到富韵酒店KTV员工的电话,称在B17号房内有顾客在打架。其赶到该房间,见两伙人在大声争吵,沙发上坐着一名裸露上身的肥胖男子,头部及手部受伤流血。其打电话报警,五分钟后派出所人员到酒店大门附近,找到该肥胖男子了解情况,之后有两名男子到大门处。肥胖男子指着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对警察说,就是该白衣男子殴打其。处警人员留住该白色上衣男子,和该男子一起的另一名男子态度嚣张地大声说些什么。白色上衣男子想离开,派出所人员不让。后该两名男子被派出所人员围住,一名穿制服的派出所人员持录像设备在一旁拍摄。其间该两名男子态度嚣张地大声争吵和推撞周围的派出所人员,后警车来到,该两名男子被带上警车。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其和杨某某、孔某某等人在富韵酒店KTV喝酒时,杨某某被几名男子追打。随后警察来到酒店大门,对方一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及一名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也在,该两名男子好像与警察发生争执,随后警察将该两名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带上警车,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在警车里不断用手拍打车窗。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殴打杨某某一方的其中一人。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其和同事到东区富韵酒店处理一宗打架案,现场几名喝醉酒的男子很冲动,警察和辅警在场劝告该几名男子冷静。其和民警梁某某等人劝说A男子冷静下来,该A男子一直用手推开他们。过了一会民警赖某某过来劝说,A男子将赖某某推开。他们将涉嫌殴打他人的三名男子(包括A男子)带回派出所,A男子大吵大闹,踢门、脱衣服,还用鞋扔向值班领导。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推民警、踢派出所门的人。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其和表哥张某丙还有一些朋友在富韵酒店KTV8号房喝酒。次日零时许,他们得知张某甲在××号房跟人打架,现在楼下。其和张某丙到楼下,见7、8名警察在现场,张某甲也在楼下。警察把张某甲带上警车,其见张某甲用手拍打警车,其和张某丙担心会出事,也上警车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张某甲在审讯室大吵大闹,并把自己的衣服全部脱光。当时张某甲喝得很醉。1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其到富韵酒店找张某甲他们一起喝酒唱歌,后来听说张某甲他们在旁边房间打架。其从电梯下到楼下发现有警察来到,并已经将张某甲带上警车,其和张某乙一起上警车陪张某甲到派出所。因为张某甲喝了很多酒,警察带他回派出所时一直在发酒疯,回到派出所时还把衣裤脱掉。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3年8月19日晚,他们大约二三十人去富韵酒店KTVB21号房喝酒唱歌,其间其好像听到有人说外面有人打架,其出去看了,接下来的事情其不记得了,到次日早上酒醒才发现自己在派出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仅供述其喝酒后对发生的事情不记得了,故其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振 毅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