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朱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朱某,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朱某、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朱某、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许某甲从马杭彬处受让本市城区解放路的“兴隆电玩城”。2013年3月13日开始,被告人许某甲将电玩城内摆放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II”牌游戏设施6台、“cityveyron”牌游戏设施7台,供他人赌博,并先后以工资人民币5000元、补贴800元和2%提成每月雇请被告人朱某负责电玩城的管理;以工资人民币3000元、补贴800元每月雇请被告人许某乙负责修理赌博机、抄底分、退币,雇请被告人齐某负责退币,雇请被告人肖某负责重启机器和协助收银等,雇请被告人楼某负责收银。被告人齐某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上班,至2013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2013年3月13日至4月9日,该电玩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2013年4月3日至4月8日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500余元。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楼某在被告人许某甲劝说并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许某甲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朱某、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潘某、何某、周某、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东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楼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甲、朱某、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朱某、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劝服并陪同被告人楼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朱某、齐某、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朱某、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许某甲已退出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某甲、朱某、齐某、肖某、许某乙、楼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楼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暂存本院由被告人许某甲上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