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浦红与郑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红,郑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浦红,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奎,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光军,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商户。原告浦红与被告郑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红诉称,被告郑光军2005年11月10日因养殖场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光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光军2005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开办养鸭场,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向原告浦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郑光军”,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被告于2011年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居委会证明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红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郑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成审 判 员 翟汉涛人民 陪 审员 吴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李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