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段××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王××,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297号原告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系被告亲友)。第三人孙××。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系第三人亲友)。原告段××与被告王××、第三人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诉称,我于2003年租赁天津市河北区××大街××里×门××号房屋居住。2012年2月,被告与我诉说其住房困难,我出于对被告的疼爱,遂将该房交给了被告居住,自己搬出找房居住。被告当时答应为临时居住,但至今不予腾房,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腾房并返还该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系母女,原告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其中包括给我妥善安排住房,不得强制我腾房。再者,原告与我没有租赁合同,所以本案不能成立。第三人孙××述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离婚后,多次请求我们夫妇居住她所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大街××里×门××号房屋。后我们夫妇将上述房屋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居住期间由我们夫妇交纳房租。现因我们夫妇年岁已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和第三人再婚。原告于2002年承租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房屋居住。被告与第三人夫妇因均无房屋,故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租赁房屋居住期间,凭租赁合同享受国家颁发的房租补贴。2012年3月,经原、被告、第三人商议后,被告和第三人搬入上开房屋居住至今,同时将上开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给予被告和第三人掌握。入住前,被告和第三人花用20000元进行了房屋装修,居住期间由被告和第三人交纳房租。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居住其夫租赁的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交上开房屋并返还该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以各自的辩称和陈述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腾房困难,愿为被告与第三人代租房屋,并在腾房时给予被告和第三人装修补偿费。但在庭审后,原告对给予被告和第三人装修补偿费的意思表示反悔。业经本院调解,均各持己见,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明。本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产住房。被告与第三人居住上开房屋系原告应允,但被告与第三人居住上开房屋为借用关系,原告即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腾房。被告与第三人应积极创造腾房条件,维护原告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腾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被告与第三人逾期不腾或拒绝腾房,原告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代为被告与第三人租赁一间不小于15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居住,租赁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在使用上开房屋时确实出资进行了装修,为体现公平原则,根据谁使用谁受益的客观事实,应在被告与第三人腾房时,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与第三人部分装修费。另外,被告与第三人腾房时应将上开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公产房屋腾交给原告居住使用;如果被告及第三人逾期不腾,原告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代为被告及第三人租赁一间不小于15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租赁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二、被告及第三人腾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公产房屋时,将该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并返还予原告,如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返还,原告可与房管部门协商办理该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事宜,所需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三、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腾房之时,立即给付被告及第三人装修房屋补偿费15000元人民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