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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新象与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新象,朱勇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明。委托代理人:何国通。委托代理人:毛授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象。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敢。上诉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新象、朱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倍磊公司中标承建了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综合楼新建工程。在该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被告朱勇敢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倍磊公司签署了工程变更申报表等文件。2010年6月16日,因本案工程需要,被告朱勇敢代表被告倍磊公司与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该商行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楼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一般情况不欠账,如欠账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倍磊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72905元,被告朱勇敢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欠条还注明了“本款用于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综合楼新建工程,供货清单已收回,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另查明,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业主。本案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13日,陈新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货款人民币16729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0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倍磊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没有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朱勇敢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经理,而是工程挂靠人,实际承包人,合同上倍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是其私自刻制使用的,因此被告朱勇敢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只能代表朱勇敢的个人行为。实际上整个价款的结算都是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朱勇敢谈的。原告至今没有提供送货单,因此不能证明其向本案工程提供过钢材,即使有,也不能证明其提供钢材的数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朱勇敢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指定收货人收货的依据。本案工程从2010年3月份开工,原告2013年7月主张权利,拖欠了三年多,不可能这么长时间的拖欠大笔货款。由于被告朱勇敢未到庭,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向法庭补充以上证据。朱勇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综合楼新建工程系被告倍磊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朱勇敢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倍磊公司履行相应的职责,其代表被告倍磊公司对外结算该工程的钢材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倍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敢支付钢材款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倍磊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72905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倍磊公司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倍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倍磊公司应当十分清楚该工程所需的钢材是向何人购买、货款有无付清,但庭审中,被告没有回答该工程所需的钢材系向何人购买的问题,被告认为,朱勇敢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事实不符,况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朱勇敢及原告事先知晓工程转包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朱勇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倍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象货款人民币1672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被告倍磊公司负担。上诉人倍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新象之间不存在任何购销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他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二、使用在购销合同上的“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上诉人没有刻制过,对该印章的存在与使用自始至终不知情。三、购销合同及欠条上需方具名是“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勇敢”,且使用的是资料专用章。充分表明签订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朱勇敢的个人行为。不然,具名的应是上诉人,盖的章应是上诉人的印章。四、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证据原件质证时发现购销合同存在虚假重大嫌疑。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原审庭审后第6天向原审呈送了对《购销合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对此原审在庭审后长达近2个月中并没有委托司法鉴定,而在判决书下达前二天,却以“司法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时效”告知上诉人。在质证中才发现的问题,不可能在举证时间内提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上诉人陈新象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勇敢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倍磊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印章及指印使用的印泥时间与2013年4月20日的欠条上使用的印章及指印印泥的使用年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0年6月16日的购销合同及2013年4月20日欠条上均由朱勇敢签字确认,是否加盖倍磊公司资料专用章不影响购销合同及欠条的认定。倍磊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倍磊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倍磊公司尚欠的钢材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陈新象在二审中陈述,供货时间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7日。总货款1828280元,已支付587604元。2013年4月20日朱勇敢与陈新象结算时,欠条确认尚欠的钢材款为1672905元,该款包括2011年1月8日起至结算日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432229元,钢材款124067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勇敢挂靠倍磊公司后负责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综合楼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钢材均系其向陈新象采购,其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倍磊公司作为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建单位,应在实际施工人不能支付材料款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朱勇敢和陈新象于2013年4月20日对账时确认的欠款额1672905元已包含的部分利息不能重复计息,陈新象在二审庭审中已自认利息为432229元,应从欠款额中予以剔除,故尚欠的钢材款为1240676元。倍磊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存在虚假嫌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二、朱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新象钢材款1240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朱勇敢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新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陈新象承担3892元,由朱勇敢承担6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4元,由陈新象承担7784元,由朱勇敢承担12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