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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均安与王江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安,王江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杨均安,男。委托代理人左刚,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和,男。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张绪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南路交警大队门口,组织机构代码:79031786—1。负责人黎小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均安与被告王江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均安于2013年12月17日因各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均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均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均安负担。审判员  侯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