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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塔某与杨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塔某;杨某;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塔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姚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塔某诉被告杨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塔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塔某负担。代理审判长  赵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冬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