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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涛与王张军,安庆市新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张军,安庆市新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刘涛,男,1999年5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刘义均,男,1970年7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王秀霞,女,1968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王张军,男,1978年9月23日生。被告安庆市新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20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六楼。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刘涛与被告王张军、安庆市新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宜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军、新宜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2年9月29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王张军驾驶皖HA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扬州市306县道与建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经查,皖HA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新宜旅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已造成各项损失85734.3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张军和新宜旅游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王张军、新宜旅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王张军驾驶皖HA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扬州市306县道与建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HA082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新宜旅游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扬州东方医院,经住院治疗12日后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因此产生医疗费4120.35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休息4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刘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涉及桡骨远端骨骺),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日120日、护理期3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1560元。原告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瓜州镇洛家西路2号,就读于瓜州中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HA082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1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营养费26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出院4个月)、护理费9892元(按照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及停车费1068元,合计85734.35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有医嘱佐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且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30天为准,住院期限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后为14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就读于瓜州中学,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及停车费证据关联性不足,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3130.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王张军、新宜旅游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张军、新宜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涛73130.35元;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王张军、新宜旅游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张军、新宜旅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审 判 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自: